庭审翻供论文结论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7-05-16 责任编辑:秩名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常常翻供,司法人员对庭审翻供往往很反感,并持否定态度。司法人员对庭审翻供既害怕,又厌恶。对翻供者,有的不管是否有理,一律斥责翻供者,对翻供内容不予详查,置之不理。导致上述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人员缺乏对翻供的地位和作用的正确认识。

《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的一种,若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翻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两个方面,与被推翻的原供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的理由一样,既是基于供述和辩解的整体性考虑,也是出于供述和辩解的相对性考虑。但作为例外,在被告人全面翻供并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翻供一般仅仅表现为辩解。因而,翻供的内容一经查证属实,完全可以成为据以定案的证据。翻供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表现形式。我们完全不应当厌恶庭审翻供或采用多种非法的手段制止庭审翻供。

据实翻供是被告人的权利。如果翻供的内容确属案件的客观事实,那么,也就恢复了事实真相。它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允许被告人据实翻供,正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或者保障轻罪轻罚,做到罪刑相适应的需要。

对于庭审翻供问题,司法人员应当转变观念和态度,要正确认识到:一方面庭审翻供可以督促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按照法定要求来办案,尽量避免程序瑕疵的出现。另一方面,庭审翻供也可以促使司法人员不得不采取措施,切实地提高自己善于全面、辩证思考问题和辨别真伪的能力。翻供有据实翻供和不实翻供。据实翻供有利于“兼听则明”,发现事实真相;不实翻供虽然耗费了大量司法力量,但这正是司法程序的魅力所在,通过大量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说理论证,驳斥了被告人的狡辩,不仅彰显了程序正义,而且可以消除被告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其认罪伏法。

我们不应当回避庭审翻供现象的存在,而应当认真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找出应对策略以及事发之后的解决之道,并以此为契机思考如何改进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寻求理想与现实的完美契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