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民族歧视的禁止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03-08 责任编辑:秩名

 宪法作为我国法律的母法,作为明确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法,首先正面宣告民族平等,从根本上禁止任何形式和任何领域的民族歧视。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裴婷婷,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障问题研究,兰州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日报,2004年3月16日。]同时,为矫正少数民族群众在社会生活中遇到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宪法通过了系列的优惠政策以照顾少数民族。民族平等不等于排斥差别对待,适当的、利于矫正事实不平等的差别对待是在宪法追求的平等目的范围之内,而不适当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则与宪法目的背道而驰,也即违宪行为。社会公共服务范畴的不合理差别对待就构成了违宪。

    我国刑法通过处罚形式从反面对民族歧视行为作出了规定。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作出了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赵秉志,黄芳,论中国刑法典中的国际刑法规范,法学,2003(09)。]煽动,即公开以语言、文字、图画或者其他以蛊惑人心的方法,使群众激起或者产生民族歧视、民族仇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情节严重,一般是达到手段恶劣,引起民族公愤,严重损害尊严、民族感情引起其他影响民族团结、平等等后果。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涉及面广而基础,该领域的民族歧视,严重影响少数民族群众基本生存,若是基本生存条件不能得到满足,或是不能完全地、平等地得到满足,会产生潜在的民族不团结因子,总会等到爆发的时刻。暴恐等特殊时期更加严格地安检和身份检查等行为,加上大众因少数民族群众中的少部分恐怖主义份子而对整个少数民族整体戴上的有色眼镜,更是已经引起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的不满情绪,严重损害其的尊严,极易造成民族仇恨。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学校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不得开办。”[《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3(02)。]高校食堂承包人在承包时,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目前,非少数民族地区清真饭店、少数民族特色宾馆普及率低,高校清真食堂覆盖率未达到百分之百,行政许可部门应该对社会进行适当引导,鼓励少数民族群众,在保障获证基本条件情况下,对以上经营者或承包人实行税收优惠等优惠和鼓励政策,刺激以上行业,从而方便非少数民族地区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迟铭,消费者人格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Calabresi与Melamed模型的一个应用,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0(06)。]、“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习近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中国防伪报道,2014(02).]购物时需出示身份证,甚至拒绝接纳少数民族群众进入商城购物,出租车拒载,旅店更加繁琐的身份登记和报告甚至拒绝向少数民族群众提供住宿,饭店拒入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民族歧视行为,严重损害了少数民族消费者的权利,均违反了《保护法》的规定, 情节严重者,消费者有权向国家机关进行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

    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徐云龙,论表达自由的实现,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徐崇温,人权与主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2年12月26日。]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必须身体力行,对参与的国际公约进行实践,社会公共服务领域的民族歧视,使我国的大国形象受到严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