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基本概念
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都是以股东会决议成立为前提,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还需要讨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所谓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作出的过程中由于程序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股东会或者虽然举行股东会但并未形成决议,不能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股东会不具备进行决议的资格和能力的,以及举行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成立要件的,是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 钱玉林:《股东会决议瑕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2页。]]这些程序瑕疵十分严重,导致决议背离了本来的目的,因而认定决议不存在。决议不成立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则也不可能通过事后的治愈而使其变得有效。决议不成立的瑕疵不仅仅影响公司极其股东,而且会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产生影响,“凡有诉的利益者 ,均得随时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 苏翠萍:《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制度研究》,《商事法论啊;集》,总第16卷,第230页。]],从而使利益相关人的损失能得到充分的救济。 股东会决议需要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保障公司正常运行,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的决定是尊重程序正当的需要,是每个股东都需要履行的义务。但是如果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但根本没有形成决议,如行为人伪造股东的签名以形成具有效力的书面文件。这些别有用心的行为人的内心意愿并不等同于股东们的意思表示。他们可能是公司的少数股东,也有可能是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其所做出的决议自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产物,其产生的决议当然不具有约束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管理层的效力。利益受到侵犯的公司以及股东,有权利维护其正当利益,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发生效力,产生决议不成立的后果。
(二)我国现行法律之解读及完善
我国此前的公司法采用“二分法”的效力体系。但是在新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独立类型。转而采取了“三分法”的立法体例,并且对决议不成立的具体适用情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弥补了此前规定存在的缺陷。第4条规定了决议不存在的两种情形即会议未召开和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第5条则规定了未形成有效决议的三种情形,包括人数或表决权不达标,表决比例不达标和伪造签名三种情形。为了保证通过的决议能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立法必须对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作出最低持股数的要求。例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过半数的表决权才能通过,而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公司合并分立等特殊事项则需要所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才能通过。因为假若不规定,实践中会出现少数股东利用股东会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持股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是股东会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单纯的程序问题,因而如果不满足将会导致决议不成立,而不是单纯的因决议瑕疵而被撤销。 实际上,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日本和韩国最早采用的决议瑕疵效力体系是“二分法”模式,后来日本于1981年对《公司法典》进行修订时在第252条加入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韩国也在1995年修订《韩国商法典》时抛弃了传统的“二分法”效力体系,改而采用决议不成立、决议撤销和决无效并列的“三分法”决议瑕疵效力体系。我国此次的司法解释是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这样进一步作出细分的规定虽然概括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各种情形,但不妥当。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中 “未形成有效决议”这种情形是我国首创,在德国、日本和韩国都找不到相关的立法依据。再者,“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形态虽然有差别,但实质上是相同的,形态的差异之处也仅是因为发生的阶段不同,即是否已经召开过相关会议,在司法解释层面创立这两个新概念显得多此一举。法律条文应当对生活中的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和归纳,而不是一一列举又进行细分,这样概念进行区分的实质性有点不能得到彰显。“决议不成立”即可概括条文中“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所列的情形,不需要创设新的概念来突破民事行为乃至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传统理论体系。
WWw.eEelw.COM 结语
市场经济的繁荣,促进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断发展,涉及公司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情形也复杂多变。因而各国都在不断的修改公司法,以适应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此次司法解释四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给出很好的解答。我国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体系就完成了“两分法”向“三分法”的重要转变,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例如,决议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 “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决议”两种情形进行规定,其实存在内容上的重合。相信未来公司法会不断完善,为我国的经济活动营造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建设的强大动力。我们必然会长期关注关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地更新与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