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征管问题,在美国、韩国、欧盟等许多国家和组织都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和积极的实践,各主体都致力于创建最优化的税收政策并不断发展更新,且呈现了出相似的特征,即在税收公平、中性原则的指导下,适当保护电子商务的发展,并及时以立法形式确定税收政策和程序细节,从而简化和完善税收征管工作。 (一)美国 美国作为电子商务起步最早、最发达的世界经济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一直十分谨慎。从立法历程看,自上世纪90年代,美国就开始成立了专门的电子商务工作组,积极着手制定税收政策,一直以营造一个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可预支的、始终如一的、简单的法律环境,避免对电子商务造成不适当的限制为基本目标[[[] 参见王利明:《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冲击与回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并且,在设置专门机构后,美国还注重运用电子商务的大数据,联合经济分析局等部门考察法律制定的依据。后续的总统令、《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互联网免税法案》、《2003年互联网税收非歧视性法》等都秉承了这一原则,虽然针对注重保护电子商务的做法渐渐出现了争议的声音,但国家仍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为重,永久豁免了对互联网接入方式征税,避免对无线网络服务和数字化产品的歧视性税收。美国坚持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将有形商品比照现行规定办理,对无形交易采取免税政策的做法,体现出美国一直努力维持税收中性。并非全然对电商免税,而是努力将其纳入现行税制,与其他商务活动保持公平,同时也在努力简化现行税收征管措施,更好地为电子商务发展助力。 当然,在美国税制改革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也不乏对电子商务给予保护和优惠的做法,奎尔公司诉北犹他州[[[] See Quill Corp. v. North Dakota, 504 U.S. 298 (1992),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boundvolumes/504bv.pdf, 2017.3.15.]]正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征税权需要满足正当程序条款和商业条款才可以扩张,并通过一番论证,实际将物理存在作为州进行征税的条件,并从宪法上保留了对各州是否能对州境外销售者征税的决定权。一直到2012年,这一判例都给亚马逊等网络交易经营商带来了独特的竞争优势。而现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曾表示,经营者通过网络或邮件从事广泛的商务活动已经具备了“实质联系”,具备纳税的条件。并认为之前的奎尔案已经造成了超出预期的财政损失。由此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也有了改变的迹象。在电子商务发展初期,美国保护电子商务的态度,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成熟化,渐渐有了转变,放开了一些州的征税权。 2013年《市场公平法案》的出台,彻底拉开了实现电子商务与实体经济公平竞争的序幕,它强令网上销售者代收销售税,并不论是否在该州有实体存在。据统计,仅在2012年,美国各州政府在网上销售方面的损失超过230亿美元。这次《市场公平法案》直接赋予了州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管辖权,并着力简化和统一各州的税收征管办法,为电子商务征税工作的严格开展打下了基石,体现了美国政府态度的转变。从《互联网免税法案》三次延长,《市场公平法案》2011和2013年两次提出,可以看出,推进对电子商务征税是一个方向明确但缓慢的过程。联邦政府、州政府、网络经营者、实体经营者、消费者等多方相互博弈、最终达成妥协,既要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又要支持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当然,美国对于C2C领域的优惠和保护在《市场公平法案》中也有鲜明的体现,甚至将2011年版本中对商户国内远程销售额50万美元的起征点提高到了100万美元。 从美国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针对电商征税问题,美国从一开始就成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切实重视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成效。并且,在电子商务的萌芽阶段予以适当的扶持,在成熟阶段通过立法严格规制的做法对我国来说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可以看出,虽然美国各州已经取得了征税权,由于美国各州不同的规定,征管的系统设计难以达到真正的统一和简化,加之社会各方的利益纠缠,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地完善和推行也较为缓慢。由此,我们也可以认识到,在我国相对较为统一的税收征管环境以及电子商务已经处于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的现状下,设置专门的工作小组、以法律的制定带动征管模式的更新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国家税收利益都十分重要。但也不可否认,在美国的电子商务市场中,基本都采用亚马逊等电商平台的运营模式,而中国目前的问题不是要不要或怎么样对亚马逊京东等电商平台和企业征税,而是面对数量庞大的C2C零售商家如何征税,美国经验在这方面的经验启示略显欠缺。 (二)欧盟 欧盟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一直居于世界领先地位,也对税收征管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其政策制定的倾向对各国法律制度的制定都有巨大的影响力。1997年,他们就通过《欧洲电子商务动议》和《伯恩会议部长级宣言》表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立性,应使税收公开透明、保持中立性,相比传统贸易,新兴网络交易同样需要履行纳税义务,但不额外对其征税,以期达到不压制电子商务的成长,并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的立场。从1999年欧盟委员会公布《网络交易税收准则》,到2000年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方案》,再到2001年欧盟各国财政部部长会议达成的协议。欧盟坚持营造“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对我国税收征管制度有很强的借鉴价值[[[] 参见张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探析,载生产力研究2007第11期,第33页。]]。2002年5月,欧盟通过了“关于修改增值税第6号指令的第2002/38/EC号指令”,确立了收入来源地标准和逆向征管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对在线交易纳税的制度设计。于2015年生效的欧盟增值税新规解决了境内由电子商务导致的卖方所在地与消费地不一致所带来的税收地域归属问题,有效规制了纳税者利用卖方属地征税规则避税的行为。而中国若想借鉴这一经验,因为相较更为单一的税收征管环境,则更易落实[[[] 参见[美]理查德·麦诺、顾颖:2015年欧盟增值税新规解读,载税务研究总第359期,第115页。]]。 从欧盟陆续出台的政策可以看出,整个欧盟已经明确了建立对电商公平征税制度的态度,其法律也围绕中性和公平原则制定,不断调整落后的规定促进税收制度完善。WWw.eeelw.com (三)韩国 在20世纪90年代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时,韩国就借鉴了欧盟的税收中性原则、不开征新税、实施税收优惠等办法。在韩国的实践经验中,对我国来说,具有突出借鉴价值的做法就在于他及时更新税收征管方式,包括对世界领先的信用卡支付技术的利用。其税务部门早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就及时地针对这种新兴交易模式作出了回应,出台并修改相应政策和法律,推动税务征管系统的升级。 韩国在实行自行估税的制度之下,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主动计征,将信用卡支付绑定税务软件。具体而言,在卖家向买家提供付款讯息、买家付款的环节中,信用卡结算软件都要与税务申报软件结合,随时跟踪交易信息并备份,同时银行也将支付网关中的交易信息定期报送给税务机关[[[] 参见丁玮蓉,张帆:韩国电子商务税制研究及对中国的启示,经济问题探索2015第9期,第46页。]]。这一操作合理利用了消费者的付款软件、经营者的销售管理软件,将电子商务信息实现全数字化的汇总。既规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和整个电子商务市场的秩序,也让税收征管的高效性、准确性得到了提高。 中国电子商务的起步对比韩国显得有些滞后,但近几年发展势头强劲,此时根据我国现行税收征管制度的不足和问题,就韩国成熟的探索和成果进行借鉴十分必要。韩国迅速且有效的反应、对计算机技术的灵活运用、对细节的严格监管都值得我们学习。尤其是运用数字化技术和信用卡结算系统实现主动计征税的做法,对规范我国较为混乱的C2C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 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的需求离不开合理的法律制度。从世界范围内看,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为电子商务构建一个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我国应着眼于正在或可能出现的一些新的并行之有效的市场经济法制模式和理论构建,同时分析域外成熟的做法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理性地借鉴[[[] 参见苏力:《法制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3页。]]。在美国、欧盟、韩国税收征管政策和法律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不论是对税收政策的制定,还是征管制度的立法完善,不论是不断简便化现代化的税收系统,还是细致入微的制度设计,对完善我国税收征管制度都有重要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