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模式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11-07 责任编辑:秩名

 外观设计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都有牵连关系,理清外观设计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很有必要。此外,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着申请量大但总体质量不高的问题,本文以外观设计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对比国内外的立法模式,探索我国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并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外观设计具有特殊性,可以符合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条件从而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在国际条约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十条: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都规定了成员国要对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但具体保护未统一规定。正是由于外观设计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极其特殊,国际条约对其也没有统一规定,造成了各国的保护方式各异。

(一)法律保护模式概述

所谓保护模式,并非指某种僵硬固化的框架,而是指其中蕴含的保护理念和宗旨,例如,专利法的保护模式凸显了对具备产业应用价值的某种技术方案的的重视,版权法关注独创性的表达,商标法则保护那些能在商品和商家之间建立起关系,载有一定商誉的可视性标识。[ 马云鹏 著:《外观设计法律保护模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三者各有其分工和侧重,但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三种模式之间出现了交叉和重叠关系,根本原因不是法律模式本身存在着竞合关系,而是由于外观设计的复合性,加上在没有弄清外观设计的特性的前提下,匆忙选择保护模式,待出现不能解决的问题后,又用其他模式来修补,造成了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出现了比较混乱的现象。

(二)国外的保护模式

(1)英国

英国对外观设计进行法律保护是从1787年的保护棉纺织品设计的法律开始的。1839年的两部相关法律的颁布实现了从特定对象到一般对象的转换。1842年的《装饰性外观法》将外观设计分为装饰性外观和功能性外观。此后,英国立法者逐渐做了区分保护:对于艺术作品给予版权法保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给予外观设计法保护。

(2)美国

美国在1842年将外观设计法作为专利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外观设计给予专利法保护。因此,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起着最主要的作用。

对外观设计的版权法保护,整体上保守态度,但也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保守的原因一是受到“现代建筑设计运动”所倡导的“形式源于功能”的观念的影响,二是担心“如果为功能性作品提供版权保护—由于其较低的保护门槛和过长的保护期限—会损害专利这种主要用于实用性产品保护的制度,并阻碍技术进步”[ Merges,supra note 80, at 362. 转引自 Eric Setliff, “copyright and Industrial Design: An ‘Alternative Design’ Alternative.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Fall, 2006).]WWW.eEelW.coM

如果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也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这种诸法并立的做法给予外观设计的权利人更多的选择空间。

(3)日本

日本对外观设计的立法保护始于1888年的 《意匠条例》,此后一年制定了《意匠法》,又经四次修改发展为现行的《外观设计法》。

(三)我国的法律保护模式

1984年,《专利法》外观设计被明确为专利法保护的三类客体之一。

1993年,基本原则的确定,如“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原则确立。

2001年,完整体系的建立, 2009年新《专利法》实施,对外观设计部分做了大幅修改:授权标注的提高,侵权规则的确立,司法判例的指导。

综上所述,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模式需经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而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为了贯彻改革开放政策,在短短的三十年间,从无到有地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外观设计保护机制,实属不易,但由于发展过快,借鉴过多,未能建立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现有的外观设计保护体系还存在着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