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代理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传统所有很大不同,法律的发展方式也大不相同,但最终都发展出了代理制度。复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中一个较为复杂的类型。复代理,又称次代理、转代理或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处理代理事务,而另选他人授予代理权的代理制度。代理制度本就突破传统的自然法原则,一个人的法律行为后果由另一个人代为承担,而将传统的法律双方结构变为三方结构。复代理制度较之一般代理制度更为复杂,形成了本人、代理人、复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四方结构;由本人同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与代理人或本人与复代理人的代理关系形成双层代理。 复代理制度虽然特殊,但终归是代理制度的一种,因此他与代理制度一样,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市场经济时期代理制度无处不在,诸多商事行为,如商品营销、证券、保险、国际贸易都离不开代理,而随着社会分工的加强,专业型人才的增多,行业竞争力的增大,越来越多的代理人选择专攻核心业务而将非核心业务外包给其他机构从而越来越多的涉及复代理行为。国际上复代理制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我国复代理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涉及复代理的法律制度只有《民法通则》第68条、《民通意见》第80条、《合同法》第400条和《民法总则》第169条。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从有关复代理的判决书得到如下结果:2008年和2009年各有1篇;2010年2篇;2013年4篇;2014年11篇;2015年19篇;2016年19篇。可以合理推断社会中涉及到复代理的活动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的应用到复代理制度。 虽然复代理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多,但是我国复代理制度却没有因此而有所完善。而且有关复代理制度的系统研究较少,大多是在进行代理制度相关研究时为保证体系的完整性而一带而过。因此本文针对现代生活中的变化,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为我国复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一、复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复代理制度的产生 代理制度并不是自古有之,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代理制度与“行为的结果只能发生在行为人之间[[[] 参见汪渊智:《代理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的法律原则相悖,属于责任主体的扩大。为更好理解代理制度,应将代理与使者相区分。使者虽然在行为上是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但是使者不能支配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仅仅起传达的作用,因此在使者制度下法律结果仍只约束发出意思表示的双方,未扩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而代理制度恰恰扩大了这一范围,使得代理人的法律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使得没有参与法律行为的本人成为法律行为的一方,形成代理特有的三方结构。而复代理制度即所谓的“多层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自己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的名义委托代理人为本人的利益进行代理的制度。相比基本代理制度的三方结构,复代理呈现出更为复杂的两层代理、四方主体的结构。 起初,罗马法中最早出现了与间接代理相似的制度。在罗马时期代理制度并没有真正形成,由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取得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代理理念尚未树立。其所谓的“代理制度”只是基于“利益承担原则”将本人拉进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让其承担一定法律后果。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愈加复杂的商事行为对专业人士的需求愈加强烈。社会变化带来的社会需求推动代理制度的极速发展。在12-13世纪教会法最早承认“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等同于自己实施的行为”[[[] 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而后17世纪众多自然法思想家对代理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论述。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事活动的专业性进一步提高,很多代理人已经无法一人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出于对本人利益的考虑,不得不委托更专业的人士进行更细致的商事活动,因此复代理制度应运而生。起初,复代理是被严格限制的。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法,不仅没有在民法典中规定复代理制度,反而原则上禁止复代理行为。但法律的设定一定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严格限制复代理的制度不利于增强商事活动便捷性,不符合经济社会的大发展趋势,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对复代理行为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可见,复代理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各国法律中必不可少的制度之一。 (二)复代理制度的价值 复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它产生于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分工的高度细化。社会分工是人类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前提。社会分工使得人们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从而大大地缩短平均的社会劳动时间,进而提高生产效率。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无论是人才还是知识都向着更细致的分类领域深入发展,可以说不同领域之间的知识鸿沟越来越大,非该领域的专业人才无法了解该领域的真实面貌。因此即使专业的代理人在处理代理事务时,也可能会涉及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代理制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一方面,各种专业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为了增强自身的竞争优势,纷纷专注于发展自身行业中的核心业务,而将非核心业务转交由其他机构完成,以此来节省时间和人力,以求更高质量的完成核心业务。另一方面,即使是专业的代理机构,也可能会在完成代理事项的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胜任的工作,此时出于维护本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不委托专业人士实施法律行为。复代理存在的价值一方面在于促进商事活动的发展,另一面在于更好的维护本人的利益。 (三)复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完成代理范围内的事务,授予复代理人代理权,复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直接约束本人的多层代理制度。正确理解复代理制度,需注意以下几点: 1. 复代理应以实现原代理行为为目的 复代理行为通常产生于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受到阻遏,不能亲自实施某种代理事项。出于对本人利益的考虑,原代理人选取另一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因为代理通常基于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而产生,所以法律对原代理人选取复代理人的复任权进行一定限制。《德国民法典》第664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处理的委托事务转托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不允许转授予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受任事务,除非经委任人同意或不得已才可由第三人代为处理;《日本民法典》规定,委托代理人除经本人准许或不得已之事由,不得选任复代理人;《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3.15条规定,只有代理人有实际授权或表面授权时才可复任代理人;[[[] 参见汪渊智:《比较法视野下的代理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8、89页。]]我国《民法总则》第169条规定,复任权取得的前提是本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但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见,虽然各国法律对于复任权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均对复任权有所限制。复任权一定要基于维护本人的利益,为实现原代理行为而产生。究其原因是为了维护代理的人身属性,防止代理权的滥用。 2. 本代理有效是复代理成立的基础 复代理是多层代理,复代理的成立基于原代理的成立。若原代理无效,则原代理人的复任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也无法对本人产生影响。若原代理关系消灭,复代理的基础消失,复代理也将不复存在。 3. 复代理人由本代理人选定 复代理人是次代理人,其地位与原代理人有所不同。在此应区分共同代理人与复代理人的概念。如果再次委任代理人的行为由本人作出,或者本人明确指示代理人委任另一人为代理人,则此人应为本人的代理人,而非复代理人。如果其委任的范围与原代理人一致,则他们可能构成共同代理人。但如果在此委任代理人的行为由本人授权代理人作出,原代理人具有自主挑选的权利,则其委任的人应为复代理人。正常情况下复代理人与共同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的法律归属上面没有区别,但在复代理的情况下,原代理人的复任行为可能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则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对本人产生约束;[[[] 参见方新军:《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类型区分于法律效力》,《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128页。]]而共同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只是代为实施授权行为,而本身没有获得复任权,因此不会出现复任行为的无权代理。 4. 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WWw.EEelW.com 关于复代理人的代理地位,存在不同的学说看法,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英国认为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美国认为复代理人是本人和代理人共同的代理人,德国认为直接复代理中复代理是本人的代理人,间接复代理中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 参见前引「3」,汪智渊书,第86、87页。]]我国《合同法》第400条规定,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向委托人负责,可见在此情况下复代理人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本人的代理人。我国通说观点也认为复代理人虽由原代理人委任,但其代理权来自于本人,其代理行为以本人利益为出发点,其代理行为后果约束本人,因此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 5. 复代理人的权限不应超过本代理的权限 复代理以本代理为基础,其代理权也来源于本代理权,如果复代理权可以超过本代理权,则本人无法控制代理授权的范围,极易损害本人的利益。 6. 复代理并非本代理人代理权的转移 本代理人任命复代理人后,本代理权依然存在。因此复代理是双层代理结构,而非简单的本代理权转让。复代理得以存在也是以原代理权存在为基础的。原代理人的地位并不因复代理人的产生而发生改变,原代理人仍可实施代理行为。 总之,复代理是四方主体,双层结构。四方主体为本人、原代理人、复代理人和第三人;本人与原代理人构成第一层代理结构,本人与复代理人构成第二层代理结构。由于主体众多,加之各国对四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并不一致,使得复代理制度成为一个较为复杂的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