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执法的新思路

当前栏目:论文题目 更新时间:2018-11-08 责任编辑:秩名

 我们可以感悟到,从古代到现代,从西方到东方,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分析思考,著作权的完善都需要借鉴成熟的国外思想理论,并且结合自身具体的国情,以本国特色的方式进行。传统著作权如是,作为新兴的难点网络著作权更是如此。因此,针对上文著作权执法所遇到的难题,我们也应当结合中外成熟理论和条约,以及自身国情,开辟执法新思路。

(一)运用权利管理信息,增加网络著作权专有性

权利管理信息,系在作品上附的和作品作者、所属、使用条件有关的信息。主要作用在于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正如现实的作品有固定物质形态,权利管理信息可以作为网络虚拟作品的物质形态。常见的有水印、数码等等。在数字环境下,作品更容易被复制、损坏、发行,适用权利管理信息能增加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容易确定作品的作者,也为侵权行为提供了证据,以便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实现。

运用权利管理信息进行网络著作权执法,就要保证这项内容全面地在所有网络作品上体现出来。为此,我认为首先应当出台一部相关条例,明确要求每个网站的投稿作品在发布的时候都自动添加上权利管理信息:对于图片,影视作品,在发布的时候可以在作品右下角自动生成署有作者“ID”的水印;对于文字作品,文本文档,可以在生成的同时自动附上作者信息。当然,单单只是文字未免太容易被抹去,鉴于文件通常以上传下载的方式传播,可以要求这类文件必须统一以“压缩包”的形式来提供下载,在压缩文件中加入包含权利管理信息的代码或者字符。对于网站自己上传的作品,务必要求做到落实出处,杜绝“佚名”现象。对执行不合格的网站予以行政警告。其次,要建立可供公众查询的权利管理信息数据库。在落实了网站普及权利管理信息的要求之后,必须要提供将这种抽象的权利管理信息重新归于具体的渠道。每个网络作品此时都有了属于自己的代码,建立相应数据库,输入代码就可以跳出相关的网络信息。这样可以大大节省网络著作权执法时查询被侵权作品来源和归属的问题,尽快让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得到保障。再者,要贯彻落实权利管理信息制度,必须要建立举报监督的相应配套措施。对于上传虚假信息、虚无信息的人员和网站进行惩处。同时对于上述的权利管理信息数据库,一库多用,不仅供公众查询具体的权利管理信息,也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黑名单。将屡次触及网络著作权底线的作者和网站列入其中,警醒公众。

在运用权利管理信息时,要考虑到权利管理信息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保障被侵权作品的完整性,让执法人员能更容易地查出被侵权作品信息以保障执法的顺利进行,便于追根溯源。因此,法律首先要确保权利管理信息是一项权利,是著作权主体用来保护自身权利的方法,可以被放弃,也可以予以主张。其次,禁止对这项权利的任何侵犯,用法律来保护权利的主张,禁止复制、修改、伪造作品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以法律制裁。最后,权利管理信息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权利人一方的标识,而排除使用人的个人信息。这也体现了对民事权利中个人隐私权的尊重。要达到上述的要求,需要立法者完善著作权法,并将其与互联网虚拟作品交易的有关立法相结合。并且创设可用于权利管理信息的编码系统,目前国际上就有许多可供使用或者借鉴的编码系统,我们可以合理参考借鉴。

(二)实现网络付费分享的实名制,运用技术应对技术

网络侵权主体的确定,关键还是事前的审查和事后的追查。所谓事前的审查,是推行网络付费信息用户实名制。法律的完善不可以一蹴而就,全面推行网络信息实名制固然能有效打击网络侵权犯罪,但也不免落入妨碍言论自由的置喙。惩罚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除却确定侵权主体,另一大难题就是确定侵权金额,与之紧密联系的就是如今炙手可热的网络付费信息分享。在这样的模式下,侵权金额就是用户为获取侵权信息支付的数额(或是支付虚拟代币的现实价值),而提供侵权信息获取金钱的主体就是侵权主体。只要在事前实行实名制,确定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就能快速准确地确定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和侵权的金额。在我国的国情下,立法一直是循序渐进又遵循中庸原则的。全面实施网络实名制绝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因此可以折中出发,从最直接的网络金钱交易的实名制入手,制定直接有效的针对性法律条文,同时为之后的网络全面实名制立法铺路。

不是所有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是以直接的金钱交易来获取利益,有的网站以盗版网络作品吸引流量以发布广告获得广告商的酬劳,有的侵权主体单单为了分享作品而实施网络侵权行为,也有的主体是恶意传播损害作者利益……这些行为相比而言隐秘度更高,无法用事前的网络付费分享实名制的方式予以遏制,因此应当采取事后的追查制度。需要时候追查的往往分两类,一类是在网站上分享侵犯网络著作权信息的网站用户,另一类是专门从事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网站。这都需要用专门的互联网技术帮助执法。对于前一种,可以参照民法确定民事责任人的制度。当用户发表的信息涉及侵权,可以向网站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如果网站继续允许侵权行为存在,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解决了被侵权人诉讼无门的情况,使被侵权人的利益优先得到保障,也可以督促网站把对用户发言资格的审查工作做到位。而对于后一种,特别是将平台放在国外,隐秘度最高的侵权网站,最根本最严厉的惩罚做法是没收网站域名即通常所说的“封IP”。当然现实里许多网站百足之虫死而不僵,往往会借类似的域名“借尸还阳”,这需要相关执法部门针对它们所运用的技术,掌握它们出现的特定规律,用相应的互联网技术予以制裁。在实施实名制以后,可以研发软件对资金的流向进行监控。在侵权数额的确定方面,可以通过网站流量计算相应的公式以处罚金刑。目前,我国执法部门的专业化程度不高,需要培养这方面的人才,在聘用合同中招收有互联网技术的人才从事网络著作权侵权执法工作。

(三)“或弃或扬”:网络著作权属人管辖或者推动成立新的公约

著作权的地域性让著作权只能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受到保护,而网络著作权让互联网作品很难确定到底应依据哪国法律,在哪一国家领域内有效。在面对让人难以抉择的问题之时,我们可以换一种方式,用“舍弃”以及“创新”的特殊方式来处理特殊的著作权执法问题。

“舍弃”是换一种思路,不再将网络著作权的依据法律和管辖依托于“地域”,尝试适用其他的管辖办法,比如属人管辖。这种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实行管辖的方式,无论当事人居住地在国内还是国外,只以国籍作为判定标准的方式。网络著作权的特征是伴随着它根本属性所与生俱来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势必要更换新思路。运用属人管辖就能“快准狠”解决问题。不必去考虑著作权本身复杂的地域问题,而是落实到人,追究责任人和权利人的国籍,并依此为依据,适用国际公法的原理来决定著作权是否收到保护以及应当适用哪国法律。配套措施和大方向的规定往往都是相辅相成的。如果能伴随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在网络著作权执法过程中,侵权主体的身份变得容易确认,那么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属人管辖就不再是一种理想化的言论,相反是最直接简单的管辖确定方式。当侵权行为跨越数个国家,我们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确定管辖国家从而进行网络著作权执法。

当然,这样的改变是对传统著作权地域性的全面否定,太过激进了一些。执法思路的改变要依托现实,循序渐进。因此更为现实的“创新”——成立适合网络著作权现状的公约可以作为如今的应急之道。在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作品权利原本不予保护,系在我国加入了《保护大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之后才有了种种例外。履行这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保护这些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是需要每个成员国共同努力的。这种多边条约,可以相互给予成员方国民作品保护,值得提倡。世界已经急速变化,法律也要推陈出新。网络著作权相比传统著作权有了新的特征,新的法律就不能再墨守成规。新的针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执法的多国公约理当应运而生。

在具体的网络著作权执法时,可以先通过作品上附着的权利管理信息查找到作者,再通过技术手段或者实名登记信息找到侵权行为人,当遇到涉及多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著作权人根据国际公法原则,可以选择向有资格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所谓公约,我国不仅仅应当作为一个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签约方,更应当作为推动网络著作权国与国之间合作进程的助力者,法律领先是影响国运的隐形杠杆,以我国为主导推动网络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发展,既是法律领先的体现,也是网络著作权执法的一大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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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成为著作权保护中至关重要又困难重重的一环。尽管在数字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有着侵权客体复制传播更为便利、侵权责任人更难确定、法院管辖确定更为模糊等多种特点,但对于著作权执法,我们依然可以开辟新思路,针对难点定向去提出解决方案。对于中外成熟的法律理论,我们可以结合自身具体国情加以参考借鉴。在执法过程中,可以运用权利管理信息对网络作品加以规制来确定作品来源和作者身份,增加网络著作权专有性;可以运用技术对付技术,实现网络付费分享的实名制来更好确定侵权责任人;可以用属人管辖的方式确定法院,辅以公约弥补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