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化的具体构建

当前栏目:论文提纲 更新时间:2013-05-20 责任编辑:秩名

    笔者认为,各地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司法实践是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领域所做的有益探索,填补了我国在相关方面的空白,而且我国在司法改革、刑事法治建设上都处在转型期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人道主义精神,该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有重大意义和价值。当然,构建实施该制度是一点都不能马虎的,适用的范围也是要精心调整和受制约的,而不是随意的给每个未成年犯罪人消灭记录,而且要想真正实现该制度的积极预想效果,必须得把好构建和实施该制度的各个环节关口,否则容易形成司法腐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制度化过程需要以下措施: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

   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的建立和实施必须是要受限制的,不管是适用条件,还是具体程序,这样也是鼓励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方式,让他们有前进的目标。如果过于随意宽泛,会不利于考察犯罪人是否真正地接受了教育改造, 真正地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之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主体条件、刑罚条件和时间条件,具体程序要求从申请到事后监督的每一个完整流程都涉及,也有利于实施。

  1.适用条件

  (1)主体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对象,显然是未成年犯罪人,即犯有前科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是具有彻底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人,帮助重归融入社会,预防再犯罪,而未成年人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可塑性较强,只要正确的引导,彻底悔改的成功率是很高的。未成年犯罪人具备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不再威胁公众是前科消灭至关重要的标准。对于彻底悔改这一要件,不同国家的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如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重新犯罪即可消灭前科;日本的法律规定只要过了法定期限,未成年犯罪人就可以无条件地消灭前科记录;法国、德国则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仅要求不再重新犯罪, 还要求必须遵纪守法, 品行正派, 才能消灭前科。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标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通过构建一系列的考察和评价标准来确定是否符合彻底悔改表现的条件。

  (2)刑罚条件

   前科消灭适用于犯有前科的未满18周岁的具有彻底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同时,前科消灭还需要受刑罚要件的限制,前科消灭的前提还需要是轻型犯罪事实。

   前科消灭要有一定的前科,各国对前科的定义不一,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仅以有罪宣告为前提,前科指曾受确定判决有罪宣告的事实,是否被科刑或者实际执行刑罚,不影响前科的成立;另一种认为前科必须以实际科刑为前提,如俄罗斯学者认为前科是因行为人实施犯罪而被处以某种刑罚对其所造成的发生一定不利法律后果的法律地位。[甘晓辉. 试析未成年人前科的特殊消灭[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8).]笔者倾向于前科是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事实。

   但前科消灭的刑罚要件仅限制轻型犯罪事实,只要是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评判效应的刑罚处罚、劳动教养以及检察阶段的相对不起诉的情况都应包括在前科范畴之中。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或者情节极其恶劣的未成年犯罪人则一般不适用前科消灭, 如累犯、惯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的罪犯以及其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的罪犯,否则难以抚平受害人及其家属心灵上的创伤, 难以抑制社会公众愤怒的谴责,会导致社会公众心理失衡, 不利于发挥刑罚打击、威慑刑事犯罪的功能。

  (3)时间条件

   消灭未成年人前科的资格的申请期限是不一样的,随刑罚的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 单纯被宣告有罪而未科处刑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或没收财产的, 消科期限为1 年; 被判处管制、拘役或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消科期限为3 年;被判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消科期限为5 年; 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消科期限为7 年; 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 消科期限为10 年。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前科消灭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激励改造作用,还可以像减刑制度一样,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未成年人如果有立功或特别突出表现的, 可以在法定消科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

   再有,在确定未成年犯罪人是否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过程中,判断是否彻底悔改,不再致危害社会是很难主观断定的,只能通过一定的考察期来帮助判断。考察期限应根据罪错程度、刑罚种类及刑期长短等因素来确定。单纯被宣告有罪而未科处刑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考察期为6 个月;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考察期为刑罚执行完毕后1 年;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劳动教养的,考察期为原判刑罚的1/2。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消灭的考察期。

   2.具体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调查核实、裁定确认和事后监督五个环节。(1)申请由犯罪人本人提出, 若其在申请时仍未成年, 可以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民政机构等提出。一般应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如果未成年人无法自行书写, 可以由他人代书, 并由本人签名确认;(2) 在我国尚未设置未成年人法院的时候, 申请应由本案的一审法院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受理。这样有利于法院更方便详细了解申请人的具体状况,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使裁决结果更趋于公正、客观;(3)法院认真调查核实申请书是否符合条件的同时, 还要认真听取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意见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 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和正确;(4)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 则裁定消灭前科,恢复未成年人正常人格。相关单位在收到法院裁定后, 应及时注销其前科记录, 没有及时处理好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资格的, 则裁定不予消灭,未成年人可上诉,由上一级法院作出终局裁决;(5)前科消灭的裁定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法院裁决应当抄送检察机关备案,加强权力制约, 防止权力滥用。此外, 构建有利于当事人上诉、复议的机制, 便于当事人的监督。

   (三)建立相关配套机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建立和实施需要其它相关配套机制的配合,主要需要独立的未成年人法院、未成年人档案保密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携手合作,共同为未成年人光明前途创造未来。

   (1)成立未成年人法院

   现今社会,不断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和凸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让人们意识到未成年人问题不容忽视,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系统亟待壮大。鉴于未成年人这一审判对象各方面的特殊性,建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附属于普通法院,这样没有实现设立的初衷,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大体上附属于成年人司法制度,仅仅在一些小的地方做出修改,没有实质性变化。[姚建龙.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研究的反思[J].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2):58 .]我国现今的少年法庭在审判未成年人罪人时,没有过多关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特殊性,按照对成年人的审判方式来对待未成年人,导致很多未成年人产生抵触情绪和消极影响。而现今的少年法庭却很难摆脱附属地位,不利于实行人性化司法,所以成立独立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法院很重要。未成年人法院审判未成年人案件要考虑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审判方式和标准,惩罚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时更要注重对其进行思想教育,通过教育使其理解配合审判,促进改造未成年人使之彻底悔悟。未成年人法院按照管辖原则,与其它司法系统各司其职,及时有效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及前科消灭申请,这样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更加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预防,加速其重新融入社会的进度。而且我国在不断努力发展壮大的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队伍和积累的丰富审判经验为未成年人法院的成立提供了充分的条件,等时机成熟的时候成立未成年人法院是明智选择。

   (2)未成年人档案保密制度

   管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是注销前科,撕掉未成年人身上贴着的犯罪标签,帮助他们更好更快地融入社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但前科在消灭之前就已众所周知的话,那消灭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就失去其意义。因此,为有效地抑制前科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司法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对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统一归档管理,并同时实施相应的监督和保密措施。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原则上不得公开,因特殊情况必须公开的,应当设置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不管是在前科消灭之前还是之后,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都要受到严格限制,做好保密措施,防止外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消灭前科之前的档案,除了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前科消灭之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及时销毁。但这种销毁是虚拟消灭,只是让人查找不到,即先前的犯罪事实记入档案,但在考验期内限制适用该档案,在考验期届满后前科消灭的话,则将前科消灭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件材料等归档,档案中的信息和前科消灭之前相比,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更加丰富充实。但是在与消灭前科者进入社会有关联的其它证明中则不再出现犯罪记录,如废除现行户籍登记中的前科事项记载。

   (3)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非监禁化的刑罚代替手段,作为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之一,对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意义极其重大。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的社会服务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的这种较为普遍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可以参考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不破坏现有刑罚体系基础上,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这一刑种,让符合一定限制条件的犯罪人强制劳动。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渗透着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人文主义精神,在惩罚的同时既有助于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而预防再犯罪,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落实,受害人也相对容易接受和得到安抚,从而有效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也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实施提供了条件,它让未成年人得到更好改造,使社会危害性消失,帮助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两者的联动配合实施使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从而预防犯罪的功效大大增强。

   此外,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的时候,还得重视淡化社会公众对有前科者的排斥、歧视和报应观念,渲染理性、宽容的社会精神氛围。现今发达的信息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威力,如果只从个人情感和义愤情绪表态,没有坚持正确的导向,正所谓“人言可畏”,会更加阻碍未成年前科者树立信心,回归社会。社会公众应该培养人道和包容的文化理念,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鼓励广大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未成年前科者的保护事业,用实际行动来关爱和帮助他们, 使他们处处感受到社会的温暖, 让他们知道自己是机会重新做人的,他们的前途还是光明的,促进各制度积极效果的发挥。

结  语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虽然不能完全避免再次犯罪,但是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消除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之间的隔阂,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笔者希望提出建立和完善该制度的措施建议,能够使每个值得给予重生机会的未成年犯罪人得到关怀,能够为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后续的发展提供可供参考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