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慈善组织私益化的举措

当前栏目: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2018-05-29 责任编辑:秩名

 (一)监督私益的行政化

慈善事业的主体是民而不是官员,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引导而非控制慈善组织事业的发展。在官方设立的慈善组织中,领导大都有干部身份,和政府挂钩,就难免被贴上效率低,透明度差等标签。但结合我国国情,官办慈善组织的确在过去以及现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一些民意调查中国人似乎更加信赖具有官方背景的慈善组织,这与国人对政府天然的信任是分不开。这就造成一种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官办慈善组织财力雄厚,更容易开展慈善活动,有着其他民间组织独有的资源优势,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丑闻使得慈善组织去行政化的呼声逐渐升温,这时候就需要一种权衡,就是监督。

然而,有些人只看到了政府慈善的不足,高呼“无政府主义”,主张慈善与政府脱钩,要实行慈善组织纯粹民间化,这种思想是危险的。我国还处在慈善事业发展的早期,政府的呵护十分必要,尤其是在慈善还未成熟的中国,用官办慈善组织带动民间组织,才能推动中国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但是,慈善不能沦为权利的附庸,用慈善来为自身谋利。

第一,内部监督。要求每个慈善组织,不论官办还是民办,都应该设立专门的督察机构,安排一名督察长,统率整个组织的监察工作。督察长不得有任何行政头衔,且与组织领导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客观公正的监督慈善资金的运作与投放。尽管一时间改变不了管办慈善组织领导具有行政头衔的现象,但设立了督查小组,能够大大降低道德风险,从而弱化行政私益化,提高慈善组织运行效率。

《慈善法》对这内部监督又很好的解读,它要求每个慈善组织必须设立慈善组织的章程,以明确慈善组织宗旨、活动范围、治理结构等慈善组织根本性、方向性的问题。这其中,章程里面必须记载内部监督机制。慈善组织应该设立监督机构如监事会或监事,加强慈善组织的内部监管。监督机制应该独立于董事会,对理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另外,《慈善法》还对财产管理使用制度,项目管理制度等做了大方向的规定,力图在内部监督上避免慈善组织的私益化。

第二,外部监督。为避免慈善组织内部监督系统出现沆瀣一气的现象,需要开展外部监督。一方面,政府特别是主管机关与税务机关,应该不定期的检查慈善组织的运作情况,并像社会公众公布。另一方面,慈善组织自身应该及时公开信息,让社会大众监督。

在《慈善法》实施之前,我国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大多是年检制度,主要是财务和非财务情况的检查,合格后就获得民政部的认可。然而现实中实施效果不是很理想,一方面增加了守法者的成本,另一方面违法者并没有得到很有效的处罚,严重挫伤了慈善组织的积极性。“《慈善法》将年检制度改成了年报制度,即将自己组织的财务,工作等情况提供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只做备案,减少了过去流于形式“盖图章”式的监督。”①有人觉得这样会弱化政府监督,刺激慈善组织私益化。然而,正是由于这种备案式的外部监督,使得对慈善组织的诚实性与公益性要求更高。因为这不代表对慈善事业监督的放松,而是监管方式发生了变化,更强调对慈善组织与慈善活动全过程的监督。

第三,明确惩罚机制。对于信息公开不透明,财务报表不明确,甚至违法违规操作等问题,应该设立一个清晰的惩罚标准,并且严格执行,将每一个慈善组织纳入到监督管理的范畴。

《慈善法》中列举了 14 项慈善组织违法的情形,针对每一种情况,都有相应的不同的惩处机制。规定中不仅对慈善组织本身有惩罚措施,对慈善组织直接负责人也有相应的惩罚。比如慈善组织出现私分,挪用,侵占慈善财产等私益化现象,民政部不仅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还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处以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理好商业化与公益化关系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慈善活动必然需要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如果关系处理的不好,慈善活动就会沦为组织者的吸金工具,向私益化倾斜。

现实生活中,慈善与商业的关系有时很暧昧,站在道德制高点的人往往会唾弃慈善与商业的结合,认为践踏了慈善原有的公益性。然而,商业化不是导致私益化的绝对原因,不能一概论之。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企业会跟慈善组织合作,一方面企业通过捐款履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也提高企业自身的口碑,为其创造更大的价值。的确,这其中有功利的因素,但只要慈善组织和对方组织都能守住底线,这不乏为一种积极的筹款方式。

第一,合理设计慈善项目。既然慈善组织要商业化筹款,必须有一个精心设计的慈善项目,这个项目应该紧紧围绕对社会,对捐助者产生多大的积极影响而展开,充分动用已有的社会资源。一方面起到积极筹款的效果,另一方面提升慈善组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促进良性循环。

第二,降低运行成本。上文提到高额采购,高额支出等问题,都是管理不善的结果。在商业化运作中,成本控制是极为重要的。慈善公益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要发生各种费用,形成运行成本。提高慈善公益项目有效性,不仅指其获得更大的社会影响和效果,也指在获得同样效果的前提下降低运行成本。这里面,透明公开的财务审计是必不可少的。

《慈善法》中,对慈善商业冠名也做了一定的规定。《慈善法》对冠名的基本思路是允许冠名,自由冠名为原则,经批准和禁止例外,一般条件就是受益人同意。另外对于烟草企业冠名的行为,不能进行烟草的宣传。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提升透明度

慈善组织是“玻璃钢里的鱼”一话,明确指出了透明是慈善组织运作的一个关键因素。

第一,统一慈善信息公开标准。现今,虽然有很多慈善组织已经养成定期公布财务报告的良好习惯,但是每个组织公布的内容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与标准,自成一家,给民众相互对比造成了比较大的难度。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一个模板,让慈善组织依照其进行信息披露,规范披露流程。公开方式上也要多借助新媒体及时进行披露,保证公众获取信息的便捷。

第二,建立奖励激励机制。鉴于目前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程度较低,且公开内容较少,我们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披露的信息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评估的结果。将评估结果较好的,可以给予更大的税收优惠等政策,激励慈善组织公正公允的编制信息披露报告,这样物质方面的激励可以很大程度上降低私益化的动机。

第三,加强对慈善组织披露能力的培训。信息披露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小型慈善组织可能并没有专业人员做此工作。政府可以派人专门对慈善组织人员进行信息披露能力的培训,从技术上解决信息披露不全的问题。

《慈善法》第八章秉着法律要求的一定要公开,法律禁止的一定不能公开的原则,制定了专章的信息公开制度。这其中就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来免费提供慈善信息的发布。现在许多县级政府的确在民政部公布了他们的慈善行为情况,但是很多没有将所管辖的慈善组织的年报等公布在一起,造成获取信息成本高的弊端,还是需要改进。另外,《慈善法》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并且公开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如果慈善组织内部发生重大变更,也应该公开。如果慈善组织违反了这项制度,将会有由民政部进行责令改正,如果再不执行,将会受到慈善限制等。可以看出,法律层面上已经对其有了规定,但是对于信息不透明,不公开的惩处还不大,应该继续提高违法成本,并建立激励机制。

 

结语

慈善组织的私益化不仅对慈善组织,也对社会来说是一个毒瘤,它侵蚀着慈善组织的公信力。造成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的不信任,进一步降低捐款频次与捐款数额,使得原本起步就较晚的中国慈善事业雪上加霜。

笔者认为慈善私益化的原因是行政化,利己化与财务透明度缺失共同造成的。其中,行政化是体制上的历史遗留问题,利己化与财务透明度缺失是私益化的外在表现。在行政化倾向上,慈善组织渐渐变成了一些公职人员的暖房,这点在官办慈善组织中尤为严重,由此带来效率低,口碑差也就不足为奇。利己化是私益化的动机表现,当慈善组织成为少数人的摇钱树的时候,可想而知这个组织还有多少公益性能够体现。财务透明度缺失是更为细化的外在表现,也是慈善组织私益化的保护伞。由于缺乏可靠的监督,某些慈善组织在慈善财务报表上造假,甚至没有制定财务报表,那么捐赠者出于爱心的捐赠很可能就被当做工资福利,或者是不义之财被慈善组织的领导所贪污。他们虚假捏造慈善活动,虚假编制公务发票,令人遗憾。笔者认为外部监督是私益化防范的常态化机制,应该由政府,人民群众与第三

方公正评估机构来构成。内部整顿是防范私益化的治本之策,包括处理好与商业化关系,设立内部监督制度,规范公布财务报表等。很高兴的看到,我们的《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设立,内部编制,财务报表的公布,内部监督等方面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希望今后国家能够出台更多的配套法律政策,对慈善组织进行更大程度的专业指导,将私益化现象遏制在摇篮中。

慈善作为公益组织,是社会的润滑剂,慈善只有秉持公平正义,摒弃私益化,那么慈善组织就一定可以成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体建设的中坚力量,公众的慈善意识也将大大提高,将我国建设成有温度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