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

当前栏目: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2018-06-04 责任编辑:秩名

 自西周起,自首制度就开始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存在。在当代,自首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内容。从古至今,关于自首的本质和构成要件的争议就从未停息过,随着历史的变革,自首的种类也不断的革新。自首的本质究竟是什么?自首的种类有哪些?自首的构成要见又包含哪些内容?本文以比较解释的方法综合分析其他国家对自首的规定,借他国之长,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以弥补当前此项制度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和缺陷。

 

我国自首制度的内容和具体规定

1我国自首制度的内容

1.1我国关于自首制度的历史渊源

以史为鉴,可知兴衰,按照一般学界的通说认为,中国的自首制度,最早应当追溯到西周时期。早在《尚书·康诰》中就曾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适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1]其意思就是说,虽有重罪,但是没有隐谧,如实道出,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免除死刑的。在封建社会,自首制度就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但是在此之前的自首制度都是不成熟的,通说认为,自首制度的最先法律化应该是源于秦律。在这个历史时期,商鞅变法推行了一系列富国强兵的政策,不但为秦国的统一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也推进了法制的建设。秦朝时期将自首称为“自告”或“自出”,即在犯罪尚未被发现之前,先自告发。这个时期的自首制度已经得到了一个比较成熟的发展。此后,“汉承秦制”,汉律又在秦律的基础上,对自首制度稍作调整,将其称为“自告”,在之后的魏律、唐律中也相继完善了对自首的规定。

1.2我国自首制度的内容

到了当代中国,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就很重视自首制度的设置和实施,成文法是正式的也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早在建国之初的立法就有许多单行法律对特定罪行的自首从宽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就有专章专节规定了自首制度,使得这一刑罚制度得以普遍适用。之后 1997年刑法典更是弥补了之前立法的许多不足和缺陷,对于自首制度在法律规范的层面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在司法实践方面,自首制度也为司法部门和许多学者关注,

1984 年 4 月出台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根据新修改的 97 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也是在实践层面上对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2我国自首制度的具体规定

1.2.1关于自首的本质

所谓自首,即通常所说的自告其罪。目前,我国的自首制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普通的自首,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裁判和惩罚,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自首,也是自首最常见的一种形态。另一种则是特殊自首,即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我国关于自首的规定。[2]

1.2.2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争议

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自首而言,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种是一般自首,另一种是特别自首。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是不是所有的犯罪成立自首都有共性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曾存在长久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动投案问题。对于未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实现自动投案,这是我们所熟知的,已经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则无法实现自动投案这一要求,我国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已经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成立特殊自首。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虽然不是在自动投案之后所供述的,但仍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的主观意志所实施的,这体现了其愿意接受国家的追诉和制裁,这是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的。应该将其认定为自首的一种形式。不同的犯罪行为,其成立自首的要见也要件也不尽相同。不将自动投案规定为犯罪自首的普遍性要件,有助于司法人员更好的运用这项制度,也使得自首制度的设置更加科学,是具体问题具体分原理在自首制度中的具体运用。[3]

第二,接受审查和裁判问题。79 刑法颁布后不久,就存在着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的争论。两要件的学说认为自首只需要存在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即可,而三要件说则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素。三要件说认为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一项独立的条件,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学说的认可和采纳。也有学者认为接受审查和裁判没有必要做明确规定,因为这项要求已经包含了自动投案这一要件。犯罪分子的自动投案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自动交付就意味着其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如果再在自动投案后又逃逸,这就不符合自动投案这一要件,理所应当的不属于自首。即投案后不能逃跑,逃跑不能视为投案。其实,将其规定为自首的要件之一也是可以的,其前提在于能够正确把握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内涵。在这样的逻辑下,表述较为科学、全面、合理。从横向方面来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多认为“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独立要件。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要件的规定采纳的是二要件说,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帮助司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这在某些方面也是值得称道的。

第三,悔罪问题。当下通行观点认为不应将悔罪动机认定为自首的要件,但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若在自首的要件中规定悔罪动机,则可能导致许多有归案之心的犯罪嫌疑人无法正确把握自己是否有悔罪动机而放弃主动归案的打算,不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再者,悔罪动机归根到底是一种心理活动,属于主观范畴,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有悔罪动机,很难正确和客观把握。所以,笔者认为悔罪动机不应该作为自首的必要条件,悔罪动机的难以把握则可能会导致自首制度运用过程中出现偏差。[4]

1.2.3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

第一,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刑法》第 67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是一般犯罪成立的前提性条件,具体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虽然已经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受到询问和强制措施之前,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投案。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较多,包括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和准自动投案行为。包含的要件如下:自动投案的时间只能发生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被司法机关抓获之前;自动投案应当向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为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之,此处应作扩大解释,也可以向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负责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是基于自己本人的意志而投案,强调自动性,这是一般自首成立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只有自动投案,才能将其认定有认罪、悔罪的觉悟,相应的,才能从宽处罚。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分子本无自动投案的意图,但是是在亲属朋友的规劝下才投案的,也应当认定其有自动性。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自动投案后,通知其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到司法机关,即通常所说的送首,也是属于自动投案。当然,若是犯罪分子被其亲友五花大绑的送到司法机关,无法体现其自愿认罪、悔罪的心态,当然就不成立自首。[5]

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控制之下,把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处理。一般自首的另一要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仅犯一罪,则只需如实供述这一罪的内容即可。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中的部分罪行,则只对部分罪行成立自首;若是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才可认定为自首。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应当是自己或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供述的对象则是接受其自动投案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法庭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还是认定为自首,因为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仍然可以体现其自愿认罪的心态。

第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行为。关于这一问题司法界历来就有较多的争议,在被司法机关控制后能否成立自首,在前面的自动投案的问题的探讨中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说。

首先,特别自首的适用主体。这也是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最显著的区别。特别自首的主体应当包含下面两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一对象要求与一般自首的对象要求也存在一定区别。

其次,自动投案应当是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关押的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司法机关还未全面的掌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人的证据之前,均可以成立对特定罪行的自首。当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明时,应当作出对其有利的决定,认定为尚未掌握。此外,还应当正确处理好尚未掌握的状态和认识错误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事实上已经掌握了其罪行,但犯罪分子误以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以争取宽大处理,这种情况在本质上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只能以坦白论。相反,若犯罪分子误以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事实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原理,也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