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自首(立法完善)

当前栏目: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2018-06-04 责任编辑:秩名

 1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完善

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俨然已经成了世界各国关于刑事法律的共同规定。但是基于历史传统、经济状况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各国对于自首的规定也有所不同。这个时候,在处理自首犯的解释方法上,可以运用比较解释的方法,综合考察其他国家的自首制度,归纳各国关于这项制度方面的异同,对于促进我国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无疑有很大的帮助。日本刑法典的总则对自首制度做了概括性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就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得以减刑。日本刑法典的分则也有许多条文对自首制度做了特殊的规定,某些条文的规定比总则的规定更为的宽松。德国的现行刑法典在总则部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自首制度,但是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应当考虑充分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态度,以及在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极其家属所做的补偿。这样可以大大的缩短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将此项制度具体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之后的态度的把握却比较困难。因为在诉讼过程中,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损害已经造成,因此,诉讼的态度是不具有追溯力的。这是德国刑法典的不足之处。德国刑法典分则的个别条文对自首制度做了实质性的规定,主要是提供一种奖励性的机制。所谓的主要证人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能够推动刑事诉讼进程的发展,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却遭到别人的批判和质疑。人们认为,这一制度的运用违背了公平原则。因为这一制度的运用使得许多罪行较重的人因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案件上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就获得了相应较轻的处罚。但从另一种角度讲,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较类似,在总则部分都没有将自首制度作为一般规定,只是在分则部分对自首做出了规定。针对某些特定的罪行,其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某些严重的犯罪,如果对其揭发,则免除刑法,主要是考虑到告发人所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栏对诉讼进程所起的推动作用,所以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对他们优待。但毕竟司法机关的作用不是万能的,对于某些犯罪,如果无人告发,则可能永远都不会被人发现。具体而言,这方面的自首规定集中在比较严重的犯罪中,比如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第二,对于悔过的,则从轻处罚。这种悔过只是与自首说法不同,其本质就是自首。

刑法作为一国最重要的法律之一,绝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以成文法的形式来表现的。[9]所以对自首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的比较是最普遍的,以这个角度来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自首的立法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种是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规定,即在总则中予以规定,另一种则是在具体条文中规定自首制度的分则立法模式。对于一些特殊的犯罪,在总则中和分则中都有规定,这是第三种立法模式。这种规定一般都比较全面,可以涵盖自首的大部分内容。总则主要是对一般性的犯罪自首进行阐明,分则则是对一些特殊的犯罪作出规定,其内容就是比较具体详尽。对于分则中规定了自首的某些特定罪行,则不再适用总则中的规定。最后一种是实质性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自首,但是其内容与自首无异。这种分类的方法虽然很具有普遍性,有一定理论依据,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在上面所包含的分类之中最后一种是实质性的立法方法,实质性对应的应当是形式性的,因此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则可能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失科学。有的学者就选择突破传统的分类方式,从一般自首的规定和特殊自首的设置来做分类。这种模式可能会更加的明了。

笔者认为,在对于自首问题的研究的时候,应当中西结合起来,分析他国自首制度的优劣,并且结合我国现状,找出我国目前在立法上的不足和缺陷,进一步改善,融百家之长,将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司法解释中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梳理和总结,提出实质性的改进意见,以期进一步推动我国自首制度和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2我国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进一步改善

我国法律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之中: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的规定要采用的是两要件说,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包含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立法机关在立法的时候认为,如果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独立的要件,可能会让一些司法人员产生曲解,进而滥用,在这样的状况下,就极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阻碍刑事制度的进一步执行,极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形。因而自首制度也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和执行。另一方面,接受审查和裁判在实质上已经被其他的要件所包含。从其他国家的实践和理论来看,都是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即使犯罪分子事后逃逸或翻供,也不会改变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实质性的要件来加以约束。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没有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独立要件,司法人员干涉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10]由此可知,在自首的定义中,确有必要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其要件才能弥补具体实践中的不足和缺陷。

第二,在犯罪的主体方面,无非包括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犯罪,另一种就是单位犯罪。对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都比较好分析,关于单位犯罪的自首则比较复杂。单位作为无生命的组织体,只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单位是否成立自首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讨论也比较激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立法上没有对单位自首作出规定也是一种疏漏。因为在历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并不是一个罕见性的犯罪事件。刑法中规定的自首,仅仅是体现了自然人在犯罪时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处理方式,却忽略了另一类型的犯罪主体。所有的单位犯罪其本质的都是属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在立法中没有涉及到对单位犯罪自首时的规定,会一定程度上使得在单位出现自首无法很好的做出一个界定,也难以从现行立法中找出对应的处理方式。这一立法漏洞在某种程度上也会阻碍在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罪行,这将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为了缓解这一问题,我国在刑法理论中就衍生出了许多解释方法,如扩张解释,将自然人犯罪中的人作出一般的扩大解释,把条件性与相当性结合,可以认定这些内容为单位自首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从另一个方面分析,作为罪刑法定的国家,只要我国立法上对单位犯罪和单位犯罪之后的单位自首作出明文规定,就可以认定单位是具有自首的能力的。在具体的立法构想中,可以参考刑法第 30 条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作出粗略的原则性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通过立法机关立法或者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将其中的内容进一步确定化。

第三,特殊自首的主体是指被关押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特殊自首的主体的界定上可能会有一些模糊。比如,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也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却被排除在了特殊自首对象之外。某些取保候审或者是监视居住的人,在被取保候审之前向司法机关投案,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特殊自首,但是从其构成要件上来分析,这属于一般自首的内容,由此可知,现行刑法对特殊自首之适用主体的规定上存在明显缺陷。所以在立法层面上对准自首的需要重新规定,将其他被关押的人员也纳入自首的范围之内。当然,特殊自首的另一要件是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尚未掌握的罪行,这一部分内容当然也应随之修改,因为有的被关押的人员之前根本就不存在犯罪行为,可以将其修改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这样,对那些已存在被司法机关掌握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理解和适用上都不会产生错误。

第四,我国现行的刑法对某些特殊的犯罪规定了特别自首制度。这主要是对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做出了规定。其立法思想在于更加有力和有效的打击较为严重的贿赂犯罪,然而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制度的共性弊端;其次,范围也稍显狭窄,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非常接近,刑法将这类犯罪嫌疑人排除在了特别罪行的自首的范围之外。对于这类犯罪的人若是在被追诉之前自动投案并交代相应的犯罪行为,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查处,所以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不够彻底,这就需要在立法的时候加以具体规定,将这一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首情形进一步拓宽。国外的很多立法对于黑社会和毒品之类的特殊犯罪都规定了特殊的自首制度。毒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在当前也是发生率较高的两类犯罪,并且这类犯罪对国家甚至于人类社会的危害性都是不容小觑的,因此必须要寻找有效的应对措施,针对其设立特别的自首制度。在完善我国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后,使得一些涉案不深,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分子能够在在更为宽和的制度的感召下,增大其自动投案的可能性,以期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刑法目的。[11]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立法机关首先应当对贿赂犯罪自首的范围加以扩大,将单位行贿罪纳入其中。在针对黑社会性质和毒品性质这一类特殊的犯罪过程中,也应当规定特别的自首制度;再者,在特别罪行中关于自首条件的表述也不够严谨。无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殊自首,均强调如实供述罪行,但在特定罪行的自首方面则略有不同,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即可,虽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特定罪行的自首的认定不会产生较大的歧义或偏差,但是立法层面应当更加严谨。针对这一缺陷,只有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改善,准确的将各类罪行中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落实到立法层面,真正做到罪刑法定。

第五,关于首服的一些问题。首服是关于犯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否成立自首,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际上认可了首服具有自首的效力,但这种说法也缺乏相应的依据。针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具体特征,同时考虑自首的相应特征,可以对其规定自首,即犯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应当在立法层面上予以规定,不能仅仅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才能肯定首服的法律效果。所以,当前首服制度在我国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需要以立法方式加以完善.

我国当前的自首制度还存在较多的缺陷与不足,应当以客观的立场看待,结合中西,引进其他国家先进的理论思想,再结合我国刑事的司法实践特征,首先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完善。其次,各级司法工作人员还应当将该项制度正确应用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后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