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转股再次实施的建议

当前栏目: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2018-11-19 责任编辑:秩名

 (一) 完备相关措施,规范操作行为,防范道德风险

在施行债转股时,可能发生道德风险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企业故意制造信息不对称而形成的道德风险。因此,银行为了规避这种情况,应当在债转股过程中与企业签订一份信息真实可靠、权利义务分明的合同。与此同时,应当紧密联系法律、会计等相关机构,听取建议并做好防范措施。同时,应该派遣相关人员深入调查企业的资信与经营情况,决不能仅仅停留在资产负债表上。当确认了企业提供的信息有问题时,银行应当利用好法律渠道,责令企业改正并提供真实信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操作,并进行重新估计,以公允的比例进行债转股,最大限度上企业规避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风险。

(二) 充分掌握主动权,做到科学定价

 

银行在决定了对象企业后,就要积极地参与债转股的整个过程,研究影响转让价格的因素,一步步得出最后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商业银行需要考察多种企业的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现金流量等。并且应当保证,不论是贷款的拨划,还是最后价格的决定都需要权威机构组织进行。

银行是债转股的发起者,更是最终的决定者,所以应该首先要对自身不良贷款的各项信息有深刻的了解,经过仔细分析研究以后才能在此基础上最终敲定转让价格的合理范围。与此同时,市监与法治等相关部门规范相应标准来设置债转股的准入要求以及施行准则,以保证债转股能够顺利进行。

 

(三) 科学研定债转股的比例

 

尽管债权转股权是商业银行改善不良资产的有效途径,但也不表示所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都能够、都适合通过债转股来进行资产重组。从历史上上来看,商业银行如果要施行债转股,那么首先需要确定一个恰当的比例。

关于施行债转股比例的确定,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是银行业整体的不良贷款债转股比例。政府联合多个相关部门,以宏观经济数据为基础统计出整个银行业应当实施的合适的比例。不过高,保证实施顺利,防止赖账现象滋生;不过低,保证实施效果。以国外的经验数据和数值指标为参考,结合我国现状,把这一比例定在不良贷款总额的20%至40%是比较适宜的。

第二是单家银行不良贷款的转股比例。每个银行的资产规模,风险承受能力,经营的客户对象都不尽相同,因此,单个商业的转股比例的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要考虑多重经营情况和风险因素,最终确定施行债转股的比例。

第三是对于单个企业债转股比例。从银行方面看,由于每个企业的经营状况都是不同的,因此商业银行在施行债转股时,需要深入调查每个企业,不能一概而论,在分析了具体企业的经营状况之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对企业施行债转股的权重。在安全的前提下保证资金的回收。从企业方面看,也要对自身的能力有清晰的认识,确定适合自己的比例。一方面不宜太低,至少要在转股之后能够从财务负担中解脱,改善经营现状;一方面不宜太高,既承担过高的资金成本,也可能导致股权分散不利于长期发展。

 

(四) 在争取政策支持的同时注意规避法律风险

 

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开展债转股的过程中,存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不允许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具体包括:

一是《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等。商业银行实施不良贷款债转股后,其对企业债权转化为股权,对借款企业的债权已经消除,所以即使之前的贷款中有抵质押而享有担保物权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担保的物权也随之消除。此时,若失去了相应的保障措施的话,一旦企业在实施债转股之后经营仍继续恶化,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会进一步扩大。这是由于,商业银行存在因债权消灭导致的担保物权消灭,从而无法行使担保物权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其面临的损失与风险更大。

二是《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收购和破产清算顺序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这其中不包括商业银行实施不良贷款债转股的情况。关于债转股后的股权处置,如果拟采用由借款企业回购的方式,则需要充分考虑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破产清算时,“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即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股权。商业银行在实施不良贷款债转股后,持有企业股权导致其清偿顺序排序在债权之后,从而在企业破产时面临更大的风险。

三是《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行使抵质押权期限和商业银行投资范围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但是对于债转股而言,两年的时间过于短暂,企业很难扭亏为盈,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条款里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但也为商业银行后续实施不良贷款债转股并持有企业股权增添了不少障碍。商业银行在实施不良贷款的债权向股权转化时,虽然可以利用这一项规定采用权力机构特批的方式来持有债转股企业的股权,但是也要积极呼吁在《商业银行法》在修订过程中要对此做出修改。同时,商业银行也要特别注意,尽管法律允许或者经过权力机构特批后允许银行持有企业的股权,商业银行仍要积极调整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特别是应当通过基金证券等投资方式延长负债期限,从而使资产与负债的时间期限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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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经济低迷的大背景之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问题应该进一步得到重视。债转股作为应对处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有力途径,商业银行一方面要对自身不良资产的方向、比例、形成原因等问题进行详细探究,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创新不良资产处置措施;另一方面也要对债转股过程中可能风险做到及时分析与规避。最后,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作过程中,商业银行的风险是整个社会的系统性问题,所以仅靠商业银行的改革创新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市场、政治和社会改革的同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