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中善意原则的功能

当前栏目:参考文献 更新时间:2018-11-22 责任编辑:秩名

 善意原则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具有下面三种功能:[11]1.善意原则具体化的功用,即使得衡量标准更加客观。例如,在DSU中规定了专家组具有获得信息的权利,要求在处理案件时专家组要求成员方提交证据等时,成员方具有履行与专家组合作的义务;2.善意原则的解释功能。运用善意解释可以理清规则,填补法律空缺,发挥司法造法的功能,解决争议。3.善意原则的矫正或限制功用。这种功用主要体现在通过运用一定正当步骤,以达到明令禁止WTO成员滥用程序性权利的效果。例如根据善意原则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滥用撤诉权。善意原则在《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有比较详实的解释,在WTO上诉机构一系列代表性意义的案例中得以体现。同时也在上诉机构和专家组复审过程中确立了公正原则、快速有效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一)具体化功能

在上文中曾提过,善意要求各成员方在处理国际事务过程中,履行义务和行使其条约权利要诚信且合理,把善意放在总要求上,时刻贯穿于实践中那么这个合理限度的义务如何落实到成员方的具体法律义务中呢?

在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中,上诉机构针对加拿大拒绝向专家组提供相关信息的做法予以批评,它强调了DSU上述条款体现的“善意原则”的法律性质,给予善意义务以“give teeth”,并提出违反这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加拿大认为本案申诉方巴西未能提供其违反《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证据,同时,由于巴西要求的信息是属于商业机密,因此根据DSU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加拿大拒绝提供本案的材料或信息。但巴西认为依据DSU第3条第10款规定,被诉方负有提供信息的强制性义务,而且《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3条规定了争端双方或者一方应当向专家组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材料的义务。所以,巴西否定加拿大的抗辩理由。针对这一争论,WTO上诉机构将第13.1条和第3.10条结合起来分析,最终认定,加拿大有向专家组提交与案件有相关信息的原则性义务。加拿大拒绝与专家组合作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和信息,针对此做法,上诉机构认为:“DSU第3.10条规定的善意解决争端的成员方义务,这要求,争端成员方无法律上的向专家组提供信息的强制义务,确有这个原则性的义务,否则阻碍了包含DSU在内的、争议双方用以讨价还价的该体制或程序规定的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成员方基本权利。”加拿大飞机补贴案确立了善意原则包含于专家组合作的义务,能够有效快速地解决争议。

   (二)解释功能

 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中公开挑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1条就是DSU第3.2条所指的“条约解释的国际公法习惯规则”后,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在其司法实践中开始把《公约》的解释通则作为一项重要手段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中。

对于善意在WTO协定的解释,“美国汽油案”的上诉机构确立了两个原则。其一,WTO协定解释中的有效性原则被其确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暗喻了这样一层言下之意,条约中全部条款通过解释必须得到效力和意义的赋予。其二,除确立有效解释外,该上诉机构又对GATT第20条序言的解释确立了“合理性”的法律要求—防止权力滥用,更加暗示着在WTO协定解释中善意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在“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就在美国汽油案的基础上公开声明:它支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通则’所确立的“文字优先”解释原则,认为该通则第31、32条形成的解释方法的等级关系也应被WTO所遵循,条约解释中善意原则所要求的“有效性原则”也被重点提出。在印度专利案中上诉机构在案件涉及的协定条款解释中直接运用了善意解释的原则。这个案件的专家组认为:所谓的“竞争条件”构成了GATT/WTO特有的“保护合理预期”原则的基础,它同时指出指出:“过去专家组报告所发展的解释标准……特别地体现了源于多边贸易协定的竞争条件保护原则,”同时它强调:协定规定中,知识产权对合法预期的保护是善意解释要求的“起源”之一。上诉机构在使用这个原则时,仍然保持着谨慎的态度,赞同文字解释的方法,但善意也有一个合理地客观标准,法官的自由心证也能使法律法规具有生机,司法实践活动会更丰富。处理案件需要主客观的结合,更能符合实际。条约实际用语的通常含义在以下状况中将被采用,即条约的实际用语和当事方缔约时的主观意图不一致的状况。通过大量案件的实践,这种做法和理解早已得到确认。如在美国虾案中对“易竭自然资源”的解释,对多个保障措施案中对“未预见的发展”的解释。

虽然WTO争端机制对某些问题采取含糊的处理方式,避免各方利益的争议,没有作出解释,但是善意解释也起到了填补法律上的空白的作用。派内森教授曾对善意解释给予极大的评价善意:意思可转述为,填补国际法产生的空白,可以通过广泛运用善意解释的方式来实现。这个做法将减少WTO体制和规则可能发生反复的立法变化和条件的暴露面。快速变化的WTO法将通过习惯和一般法律规则的长期环境得到补充。从而正像马拉喀什协定序言所描述的那样,多边贸易体制变得持久和融合。在条约解释中既有法律规则的具体要求,控制在合理标准的范围内,又发挥着指导条约解释全部过程的原则作用。它不但规制着司法者解释条约的方法和逻辑,同时还为其提供了发挥“司法造法”功能的舞台和空间。

  (三)限制功能

WTO争端解决机构是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争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定。在2000年美国对于本国企业出口商品实行税收减免的FSC法案中,WWW.EEelw.com上诉机构公开指责美国违反善意原则滥用诉讼程序和技巧的做法,并把正当程序的概念引入WTO程序规则中。还有在1992年GATT美国水泥案中,该案的专家组报告暗示了GATT缔约方应以善意进行磋商的法律义务。WTO争端解决程序原则是公平、快速和有效的争端处理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要按照程序的正当性进行高质量的处理。

在美国FSC案中,一审时,美国提出了欧盟依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3条提出的申诉应当被驳回,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这一诉求。在二审阶段,上诉机构觉得美国获得过提出此项反对的大量机会,但它却在一年里保持沉默,因此不必就欧盟依据协议第4.2条提出的磋商请求的一致性问题作出裁决,因为美国已就欧盟提出的磋商请求参与了磋商,而且在DSU讨论欧盟成立专家组的申请过程中,美国也从未提出过反对,它第一次提出的反对时间是在申请专家组初裁阶段,那么上诉机构就可以认为:美国的这一行为就是在运用WTO中DSU所禁止的“诉讼技巧”,从而构成了对第3.10条善意义务的违反。由善意原则派生出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善意原则的具体要求或者是实施方式之一,但它是以国家拥有条约或习惯法上的权利为前提的,各国不得滥用此项权利,不然就是违反其所应承担义务和侵犯其他国家的权利。在美国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善意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还有,2001年美国棉线案上诉机构也运用了禁止权利滥用这一善意原则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阐述其观点。还有,在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条争端案中,专家组就认为TRIPS协议第7条阐述了善意原则,人尽皆知的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就是该原则的适用情形之一。欧盟在1998年荷尔蒙案件中根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SPS中的善意原则所作出的风险评估。ASPS直接指出各成员采取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健康的措施,不得对成员采取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这明显是“善意”原则所要求的防止滥用权利的标准表达方式,势必要对成员方利用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和程序产生约束效果。必要措施的先决条件就是要进行风险评估,要遵从善意原则。

法律最为根本的宗旨就是公平,在WTO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上诉机构专家组注重公平。禁止反言就是一个体现公平的表达,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特别是证据规则过程中,争议双方不能言而无信,不能出尔反尔。国际法院经常引用的“禁止反言”的两个国际法院案例是“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和泰国“寺庙案”。在WTO司法实践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WTO案例时也出现了运用禁止反言的情况,如“欧盟—糖补贴案”、“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在“阿根廷对巴西禽类产品最终反倾销税案”中,上诉机构就多次运用“禁止反言”原则。欧盟糖补贴案的专家组引用了禁止反言原则来阐述观点并且反驳欧盟的论断,但本案的当事人欧盟却在上诉中认为,专家组“错误理解和引用了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的运用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一向谨慎的态度,虽然不是很多实践,但是禁止反言符合了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一系列的实践中,如2001年美国羊肉案、2002年欧盟沙丁鱼案的有条件撤回、2003年美国伯德法案等案件中又多次强调了善意原则,针对某些成员方滥用程序权利以实施诉讼技巧、拖延诉讼进程的做法予以否定,在一定程度上创制了WTO正当程序的法律标准。专家组上诉机构在解决争议时两审终审、复审标准,正确运用善意原则,防止滥用权利,驳回起诉,通知的有条件撤回,矫正限制权利的行使,为争议双方公平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以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