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董事责任保险有关赔偿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当前栏目: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2019-11-23 责任编辑:秩名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有关赔偿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1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一般性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66 条虽然对责任保险做了一般性陈述,但其并未涉及责任保险各类具体的责任条款,尚未在法律层面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出相关规定。我国董事责任保险最早的法规渊源见于证监会分别于 2001 年、2002 年发布的两个部委规章,即《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3与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4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规范董事责任保险之法律文件位阶不高,效力有限。将董事责任保险这一“舶来品”本土化光靠部委的两个文件显然是不够的,两个部委文件已完成了将董事责任保险引进国内的光荣使命,现阶段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需要强劲的推动力量和创新思维与方法,亦亟需专门约束及规范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出炉。

2我国董事责任保险有关赔偿问题的规定及建议

我国引进并实施董事责任保险这一制度尚属不易,关于其赔偿问题之相关规则尚待建立和完善。要解决董事责任保险之赔偿问题,首先应在法律文件中明晰董事责任保险之概念。笔者建议,可参考学理上董事责任保险的狭义定义,以董事在民事方面赔偿之责任为保险标的,辅以行为不当之观点作为具体判断标准。

2.1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 147 条已明确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此乃董事对公司承担民事方面赔偿责任之法律基础。与世界各国做法一致,我国立法亦将董事对股东、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特别法定责任形式予以确立。例如,《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虚假陈述对股东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5《证券法》第 76 条、第 77 条分别规定了董事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应当对股东承担赔偿之法律责任。《破产法》第 128 条规定了董事之欺诈性交易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承担赔偿之法律责任。

2.2董事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及建议

董事在民事方面之赔偿责任范围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及忠实义务。26但该条仅规定董事负有勤勉义务而已,并未进一步说明勤勉义务之具体内容与判断方式。笔者建议,可借鉴不当行为的抽象式定义,从主客观两方面规定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作为一般标准。其次,可根据权利主体之不同,将董事对公司承担民事方面之赔偿责任之行为表现形式以及董事向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民事方面赔偿之责任的行为表现形式分别予以列举式规定。其中,关于董事对公司承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可进一步借鉴勤勉义务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以及商业判断规则的相关理论加以规定。

关于董事责任保险之除外责任,我国立法目前只对董事违法忠实义务之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公司法》第 148 条列举了七种违法忠实义务之具体情形,包括违规自我交易、竞业禁止等。但是该条款散落于《公司法》中,未明确指明其属于董事责任保险除外责任范畴。此外,第 148  条列举的规定过于简略,且对条款中某些概念无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运用于司法实践比较困难。笔者建议,可由立法机关对董事违法忠实义务的情形给出具体、可操作的司法解释。此外,有关被保险人诉被保险人、已知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有形财产损害,信托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除外责任可于对应的法律文件中予以完善,也可通过统一的法律文件予以规定。

2.3董事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及建议

我国《保险法》中所规定的赔偿对象一般为满足一定条件的被保险人。27《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已明确独立董事可以成为为董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对于一般董事能否成为董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态度模糊,也更不用说具体划分董事和高管的范畴。此外根据《保险法》第 65 条,向董事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可直接向上述主体予以赔付。保险实务中,为了彻底全面保护被保险董事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将事的合法配偶,已死亡董事的遗产管理人,继承者,法定代理人以及丧失行为能力董事的法定代理人纳入被保险人范畴。笔者建议,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董事作为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之被保险人,也可进一步对董事的外延予以明确规定。此外,亦可参考保险实务之经验,扩大被保险人范围。

2.4董事责任保险的赔偿规则及建议

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赔偿规则问题,可汲取英美法系合理相对性、相对风险以及超额和解规则的精华,或者直接规定由保险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费用分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