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减刑制度之比较

当前栏目:免费论文 更新时间:2019-11-23 责任编辑:秩名

 中外减刑制度之比较

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一套行刑制度,虽然有的国家并没有“减刑”这个名词,但也存在与我国减刑制度在实质上相似的行刑制度国外有的国家的行刑制度分为刑事政策性减刑(即出于鼓励受刑人积极从善、主动改造之目的的减刑)和赦免性或恩赦性减刑(即并非出于鼓励受刑人积极改造之目的,而只是国家在重大庆典或者重要日期到来之机,为表举国欢庆或举国哀悼而实行的临时性恩惠行动)。[4]而我国减刑制度与国外减刑制度具有可比性的是刑事政策性减刑,故本文关于中外减刑制度的对比主要是在刑事政策性的减刑上。这种意义上的减刑制度在国外又被称为善时制度(Good Time System),或善行折减制度。所谓善时制度,是指鼓励改过自新的收容人,缩短其应该执行之刑期,促使其向善的制度。

1关于减刑的实质条件的比较

我国相对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绝对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且将其细化成了若干项实践性较强的比照标准。适用减刑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罪犯的表现是否符合减刑的实质条件,虽然外国的减刑制度的实质条件主要也是要求罪犯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积极改造,但是由于由于国体、社会现状、法律理念的不同,也是有所差异的。比如美国的善时制度要求“表现不坏即可折减刑期”;英国的减刑制度要求“特别勤勉和良好行为”;加拿大监狱法要求“规范性的行为及勤勉”。[6]可见,我国减刑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与国外减刑制度在实质上并无较大差异,但是背后体现出的刑罚理念却是各有不同的,并且在严格程度上,我国减刑的适用条件相对比较严格。

2关于减刑制度的撤销

关于适用减刑制度以后,罪犯表现不好,或者出现违规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的现象,减刑能否撤销,各个国家的规定是不统一的。我国对于减刑制度能否撤销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我们是视为不可撤销的。对于国外有些国家则认为减刑制度可以因为事后的某些不良表现而被撤销。例如,美国《监狱与犯人法》第

4165 条规定:“如果一个犯人在监禁期间犯罪,或违反关押监狱的监规制度,即因此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它所取得的表现良好的那段时间”;加拿大法律规定,犯人一入狱就可获得 1/4 减刑,只有在狱中又犯新罪,才没收减刑,其他情况不没收,被没收减刑的罪犯,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恢复被没收的减刑;意大利有关法律规定,罪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如犯非过失性重罪,应撤销其减刑。以上几个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减刑可以因为一定原因而被撤销,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约束罪犯在减刑之后保持良好的改造表现,防止罪犯在余刑不长、没有减刑可能的情况下松散懈怠,避免“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情形,也可以防止为了减刑而投机取巧的伪装悔改。

3减刑的决定机关

减刑决定权的归属由于各国刑罚目的价值观、减刑的实质、刑罚执行现状、刑罚效能发挥要求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我国的减刑决定权由法院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减刑建议书行使,减刑决定权由法院行使与我国刑罚理论界和实践中长期以来认为减刑裁定权属于审判权的观点密不可分。国外虽然有国家的减刑决定权也由法院行使,但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比如在美国,减刑的决定权,有些州是由执行主管当局假释委员会行使;英国是由内务大臣或者内务大臣授权的监狱长来行使减刑决定权;中国台湾地区的减刑是由监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然后报法务部核准备案。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决定权的好处在于:刑罚执行机关是最了解、熟悉罪犯悔改表现的机关,可以更加准确的做出减刑的决定,同时也可以避免不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法院仅仅对罪犯的减刑进行材料审理而造成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