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法的的重要内容。由于羁束行政权的行使仍旧存在许多不足,因此行政裁量权应运而生,它能让行政主体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提高了行政效率,弥补了原先羁束行政权的缺点。但是行政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是由于在行政立法中并没有对行政裁量权设置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所以有时候难免会出现一些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的侵害的情形,这时候行政法治的安全便因此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行政权中的行政裁量权在生活中的迅速膨导致了行政裁量行政行为逐渐渗透生活的方方面面,为此加强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已属于一种趋势,保证行政裁量权不被滥用,并且使得二者平衡协调发展,从而更有利地推动依法行政,完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的,是现阶段我们正在探讨的一个重要议题。
一、行政裁量权的涵义 行政裁量权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或许可的范围内,不违反规定的界限,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行政目的,进行自主判断和选择,然后作出其认为的最为恰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参照法理,结合事情的特点,依照道理对一些事项仔细斟酌后,进行处理的行为权力。[1]王珉灿先生曾经在主编的1983版的《行政法概要》书中对行政措施作出概念,当法律并没有详尽规定该采取何种行政措施,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来处理行政具体事件的,这就是自由裁量行政措施。”[2] 我们可以将行政裁量权定义为一种选择权,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它下的定义是依照职权作出作为的权力,并且它作出的行为是适当的,公正的。行政裁量权主要针对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以及时限方面,还有对事情性质和情节轻重认定方面作出裁量。它的主要分类包括授权型规范明确给予了行政机关选择权,也包括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的选择权,但是在默许范围内的,其中的内容暗示着选择的权力,还有一种是指当法律法规没有进行授权,但是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原则,从立法精神分析并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运用行政裁量权自主判断分析然后作出合法处置的情况,我国授权型选择权存在三种情形,包括否行为的选择权,法定种类和幅度内的选择权,行为程序上的选择权,否行为的选择权是指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比如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对在法定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但是又不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行政法规定,此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具有强制权力的部门直接执行,这里的可以就体现的是行政裁量权的否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违法此法的人,参照违法严重程度不同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办法,这是在法定种类和幅度内体现出的的选择权,而在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关于行政机关作选择时的行为程序的选择权。而法律法规在一些情境下并没有明确授予的选择权也可以拿就价格法中的34条第三款规定来说明,如果检查的财务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话,可以在必要时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的营业项目。这里的必要时就能够体现默许范围内的选择权,根据当时的情形,行政机关进行自主地判断,从而再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第三种的情况如在食品卫生法的53条中,对于使用暴力威胁妨碍公务造成犯罪和未使用暴力威胁妨碍公务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如果这种行为虽然使用了暴力,也确实存在论威胁妨碍公务的情形,但是却未构成犯罪,对于这种情形未作规定,那么在这种时候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本着遵循立法精神的立足点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初衷来进行行政裁量。
二、司法审查的涵义和必要性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进步,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时所固有的缺陷慢慢出现,由此产生司法审查,它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提起的针对行政行为的诉讼,对行政裁量权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徐国栋教授在力量守恒定律提出: 立法权与司法权和行政权此消彼长,法律规定的详略与执法者的权力成反比。法律所作规定越多、越详备,法律留给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小; 反之,法律规定越简略,法律留给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大。[3]行政裁量权的使用在实现个案正义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中徘徊不定,良性趋势和不良反应互相争斗,当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立法者难以轻松应对,此时行政权迅速地发展扩展,此时为了监督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用司法审查牵制行政权的制度的产生便顺乎自然,这实际上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因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总结英国经验基础上“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4]所以十分有必要建立一种监督机制,这种监督应该是严格的,权威的,经常的,通过对行政人员进行监督施加精神压力,避免出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让行政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不被一些素质低下的行政人员滥用,从而能够实现民主的基本内涵,即“有权利必有救济”,体现我国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优越性,除此之外它还有着社会群众基础,,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就曾主张 : “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利向法院起诉,……他的权利有了争执时,只能由法院解决。”为此司法审查的存在有其渊源性,合理性和必要性。[5]其实总的来说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一种以一种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来防止权力的滥用,促使裁量权更好的行使,使得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履行职能。通过制约的方式使得权力的合理行使,有助于更为快捷有效地行使行政裁量权,并完善其不足之处。 |